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1994年2月22日劳部发〔1994〕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力资源需求的技术水平,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人员(职业),为了开发人才,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业资格是从事某一职业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专业资格包括专业资格和专业资格。资格是指作为从事某种职业(职业类型)的知识、技能和能力的起点的标准。职业资格是指政府对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较大、与公共利益相关的特定职业(职业)的准入控制。开始或从事独立业务所需的知识、技能和能力。根据法律创建特定职业(职业)。
第三条职业资格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证、资格考试、专家评审、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合格的,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职业)知识、技能和能力的认可,是求职、就业、自主创业、征兵等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应当遵循自愿申请、自费、客观、公平的原则。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有权在我国工作的其他国籍的公民,均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下的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全面管理。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包括多项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考核(技师、高级工程师考核、技术等级考核)。
劳动部负责职业资格的颁发和管理,主要是技能和证书(证书名称和类型按现行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决定职业资格的范围、职业(专业、工种)分类、职业资格标准和学历认定办法。奖项、资格考试、专家评审、技能评审。
第八条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按照国际惯例实行双边或者多边国际互认。
第九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协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条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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