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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新法规解读)

小条 2024-10-17

(1998年11月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首次修订。 2005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0年11月18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第二次修改。 2021年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8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010 - 30000 决策修正)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被强制执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 年9 月26 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审议,决定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第《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号法案。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范围及共有财产

第三章业主、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房地产服务

第六章财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营活动,保护业主、房地产使用者、房地产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居住、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并结合法律、法规制定。这座城市的现实。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附属设备及相关场地的环境卫生的维护、保养、管理、维护以及与此相关的秩序的维护。主人或受托的意思。房地产服务提供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服务提供者,包括房地产服务企业和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在党委的指导下,在政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下进行,实行业主自治和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对甲方居民党建的引领作用。应成立村)委员会进行改进。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管委员会等在党组织领导下,会同服务商等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将房地产服务业纳入本级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支持,促进和谐社区建设和房地产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市、区(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金融、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管理、园艺林业、危机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消防、森林管理、救援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副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工作,并监督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业主大会熊。依法设立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房地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居民(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实施业主自我管理,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助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执行与社区管理和物业管理相关的社区服务。

第七条建立健全以和解、调停、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的复合纠纷解决机制。

第八条地方政府和区(市)房地产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组织自律规范,实施自律管理,调解行业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互联网与房地产管理深度融合,提高房地产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房地产服务向智能化、环保方向发展马苏。

第二章物业管理范围及共有财产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建设用地范围、公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结构等。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附属设施、设备共用,附属设施、设备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独立使用。可指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建设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销售登记前,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征求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部门等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通知建设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明确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向有关业主委员会或占专用面积20%以上的业主及业主人数向区(市)物业管理人报告,并提出调整申请。我可以。房地产管理区。

房地产管理区域确需调整的,物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细分,但房地产管理区域的业主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共同决定: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部分,属于业主所有:

(一)城市公共道路、城市公共绿地、个人明确拥有的绿地以外的道路和绿地。

(二)建筑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面等基础结构件,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道,消防设备、公共照明、疏散设备楼层等附属设施设备;设备楼层、设备室等。

(三)房地产服务建筑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四)法律规定或者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公用区域。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部门无偿提供,并应当符合下列结构要求:

(一)建筑面积按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的5/1000分配,且不少于100平方米。

(2)建筑物必须具有正常的供水、供电、照明、通风等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楼从物业服务楼划出,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第十五条业主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有权享有、共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被转移。以不遵守义务为由捍卫自己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时,不得危害房屋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业主、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

第十六条(一)所有权人是房地产管理区域内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人,未记载的房地产的共有人能够证明其是所有权人的;所有者。

除前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认定为业主:

(一)通过征收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件取得建筑物专用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2) 通过继承获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三)通过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其他遵守法律、法规的组织或者个人。

尽管所有权尚未依法登记,但合法占有建筑物专用部分的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出售、捐赠等旨在转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被认定为业主。

专有部分算作一个所有者。如果同一买受人拥有多个未售出的自有部分,并拥有一个建筑单元已售出但未交付的自有部分,则业主算作一个人。

第十七条业主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房地产服务提供者按照房地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

(二)召集业主会议,提出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的建议。

(三)向业主大会提出制定、修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建议。

(四)出席业主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并享有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七)监督房地产服务提供者履行房地产服务合同的情况;

(八)对公共区域的使用和收益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房开发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定和业主大会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财产使用、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维护、应急处置等制度。

(三)依法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四)按时缴纳房产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及其他费用。

(五)与房地产服务提供者合作进行房地产管理;

(六)履行安全使用房屋责任。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经全体业主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必要时,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委会予以指导。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

(一)移交业主专属面积50%以上。

(二)已转让房产的业主人数达到50%以上。

(三)自首次交付房屋起已满两年,且已交付房屋的业主人数达到25%以上。

第二十一条具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房地产服务企业应当在房地产管理区域内公告,并通知房地产所在地的分支机构(镇人民办公室)。政府)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告。它被找到了。报告必须包括房产的建筑面积、房产的出售/移交日期以及业主名单等信息。

符合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条件且业主占专属面积5%以上或者人口占5%以上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成立业主大会筹备小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前两款规定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可以自行组织成立筹备组。组。关于房产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

第二十二条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业主比例不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其他成员为准成员。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地方党组织、居民(村委会、建设部门、前期房产服务公司等)派员服务。建设单位和前期房地产服务企业无能力或拒绝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组长由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行提名,也可以由当地党组织、居民(村)委会推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委派):已确定。下列人员无权担任业主代表:

(一)违反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其他临时管理规定,或者侵犯业主合法权益而不改正的。

(2) 您、您的配偶和您的直系亲属对为您提供服务的房地产服务提供商拥有利益。

(三)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担任业主代理人的理由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公布物业管理领域成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筹备组应当开展下列筹备工作:

(一)第一次业主大会确认业主身份并确定表决权。

(二)决定第一次业主大会的日期、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

(三)制定管理制度,起草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标准、名单和产生办法;

(五)第一次业主大会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至少于首次业主大会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发布的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第一次业主大会上予以答复。

筹备组应在成立之日起九十(90)天内组织并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

第二十四条第一次业主大会应当通过《业主会议运作规则》和《业主会议规则》,并选举业主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筹备组自行解散。

业主大会自第一次业主大会召开之日起成立。

业主大会成立前,筹备组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确需依法确定的共有、共同管理权的重要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房地产所在地区(市)的物业管理部门申请业主大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区(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业主大会凭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其他必要文件可以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按照《业主会议规则》召开,由业主委员会召集。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小组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召开。鼓励和指导业主利用互联网召开业主会议。

本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投票系统,向物业管理各方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建筑物、单元、楼层等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出席业主会议。业主代表出席业主会议前,必须就业主会议讨论事项听取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表决的,业主应当填写并签署意见书,确认后,在表决时提交业主代表。

第二十八条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会议议程、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告知业主。必须在控制区域内进行。然后,请向该房产所在村的人民委员会报告。居民(村)委员会应当派代表出席会议。

业主会议未及时召开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区公所(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应被视为一个事物。逾期不召开的,由区公所(乡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会议。

业主大会不得对公告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管理制度、业主大会规则的制定、修订。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增加、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物业服务人员的选拔、续聘、解聘;

(四)管理和使用住房开发专项资金。

(五)筹集住房维修专项资金。

(六)申请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翻修或者改建。

(七)改变公共区域的用途或者利用公共区域进行经营活动的。

(八)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补助的来源和依据,确定全体业主分摊的收费标准。

(九)确定或者变更房地产服务、服务标准、收费方案等事项;

(十)制定共享营业收入等共享资金使用和管理政策。

(十一)修改或者撤销与业主委员会决定不一致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十二)其他与共有、共有管理权有关的重要物业管理事项。

未设立业主会议的,前款所列事项由全体业主协商决定。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事项时,占专用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和业主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必须参加决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事项的决定,须有四分之三以上专属区域业主参加表决,并有四分之三以上专属区域业主参加参加表决应当经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参加投票的业主人数本节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决定,应当经半数以上参加投票的专属区域业主和半数以上参加投票的业主同意。投票。

第三十一条管理协议应当依法约定财产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管理合同的责任。管理协议对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会议议事规则以法律为依据,规定了审议方式、表决程序、议程项目的提案和确定、业主表决权的确定方法、工作规则、组成、任期等事项。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委员条件、增补、更换等规定。

业主大会管理规定和议事规则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某些所有者不公平的内容。城市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管理规定范本和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议事规则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公布,相关材料由业主委员会保存。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委员会的执行机构,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并向业主大会报告业务事项。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出的物业服务代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和房地产使用者的意见和建议,提示业主缴纳房产费,监督、协助房地产服务提供者履行房地产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防止业主、房地产使用者违反管理规定。

(六)组织、监督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采购和使用。

(七)负责部分营业利润等共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八)准备和保存会议纪要、共享文件、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九)协调解决财产使用、维护、管理中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事项的方案。

(十一)法律规定或者业主委员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自荐或者联合提名,以及当地党组织、居民(村)委会推荐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必须是具有房地产管理领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业主或者机构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

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与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并提供指导和支持,使其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的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的,分期开发期间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那么,待开发的房产交付使用后,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就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三日内召开会议,从业主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并向社会公告。遴选完成后三日内提交办公地址、电话、工作架构以及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等。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向区公所(镇人民政府)提交记录。区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备案证明,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区(市)物业管理部门,由区(市)物业管理部门出具刻印证明。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三(3)日内将会议情况和作出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或者挪用住房开发专项资金、营业收入共同部分以及其他共同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建设单位、房地产服务提供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减少或者减少物业费、停车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

(四)伪造、隐匿、毁坏文件、保管物品的行为。

(五)违规泄露业主信息的行为。

(六)其他可能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其原因发生之日起自动辞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提交业主大会备案:

(一)不再是该房产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的。

(二)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

(三)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责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决定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拒绝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法律、管理法规、业主大会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未向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由区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建议。业主委员会做。请求业主大会暂停相关会员资格。会员资格终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暂停该会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的,可以按照业主委员会会议规则增补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总数二分之一的,由区公所(镇人民政府)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分支机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由分支机构(镇人民政府)报告。是。政府)将组织成立改选小组。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副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其履行职责,并组织成立改选小组。 -选举团队。

换届小组由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当地党组织、居民(村)委员会、业主代表组成。

改选小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召开业主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小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的有关财务文件、会议记录等档案、印章等文件及财产移交变更小组。作为一件事。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文件和财产的,改选小组应当及时提供。换届小组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束后十(10)天内将其文件和财产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解散。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文件和资产,或者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拒绝移交的,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将监督移交。该事项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调整解决。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四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并定期向全体业主通报工作情况。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法的,由区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改或者撤销,并向全体业主公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住宅房地产(含同一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地产)建设部门应当选择、聘请房地产服务公司,并通过招标方式进行前期管理。但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经区(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出售该住宅房地产。 )可以使用房地产所在的地方。选择房地产服务公司进行初步房地产管理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建设部门应当与选定的房地产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初步房地产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的房产服务提供者签订的房产服务协议在原房产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生效的,原房产服务协议终止。

第四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房地产销售前的暂行管理规定。建设部门制定的暂行管理规定不得侵犯房地产购买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出售前向购房人明确披露并说明暂行管理规定。房地产购房人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必须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申请预售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市)提交初步房地产服务合同、暂行管理规定、住宅小区附属建筑、设施设备清单和房产权属情况。必须做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商品房买卖登记或者商品房现售登记,并将上述信息纳入买卖合同。

第四十八条建设部门、前期房地产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地产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检查,确认现场检查结果,制作检查记录,并公布检查结果。必须做。业主。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建设部门必须在30日内纠正或者委托前期房地产服务公司纠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部门应当在区(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将房地产服务建筑及下列材料交付初始房地产服务企业: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文件

(二)总体规划竣工图,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设备、附属设施竣工图,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及其他竣工验收材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等技术资料。

(四)房产质量保证证明及房产使用说明书。

(五)业主名单。

(六)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自临时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当月发生的物业费,由建设部门承担。自房屋移交之日次月起至上一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当月期间发生的物业价款,由业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承担。

第五十一条物业管理初期的物业服务事项,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

第五章房地产服务

第五十二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房地产,也可以委托房地产服务机构管理房地产。房地产管理区委托房地产服务公司提供房地产服务时,应当选择房地产服务公司提供房地产服务。

电梯、消防设备等有专门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应当由有资格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进行。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服务提供者可以聘请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提供专项服务,但不得将房地产管理区域内的全部房地产服务转让给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将全部房地产委托或者转让。为其他部门或个人提供服务。

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应当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事项。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推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明确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约定不明确的,参照物业服务指导标准执行。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会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规范、文明提供物业服务,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评价和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运用。区(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质量评价进行指导。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治安、消防、防灾管理等有关公共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如实公示、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五)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代管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用途;   (三)违规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其他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符的原则,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根据物业服务事项范围、服务标准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市物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支付,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符合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禁止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十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并将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   (一)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共有部分档案以及改造、维修、运行、保养记录;   (四)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共有资金和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费、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   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市)物业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人交接工作的监督协调。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十八条 市、区(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档案,记录涉及物业管理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等有关信息。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相关职责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信用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制定自行管理方案,明确管理的事项、标准、费用和期限等内容,并将有关自行管理情况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第七十一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装修时,应当遵守物业服务人、居(村)民委员会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清洗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或者分类收集点,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和方式,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指导。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重要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保持人民防空功能,由停车位使用费收取方负责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维护管理;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设施设备等影响战时使用效能情形的,维护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等救援通道。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管理费等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单独列账,并将收支情况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可以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并单独列账管理、定期公示。业主对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有关财务账簿;管理规约约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八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形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商品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网签时足额交纳。购买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按照规定一并交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做好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收交工作。   第七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承担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人承担,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八十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整治,并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业主自主开展改造提升,加装电梯,逐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市)物业主管部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制度,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和物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主要协调和处理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在换届、退出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三)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四)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的重要事项;   (五)需要协调、处理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物业、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物业管理信息。   第八十二条 物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园林和林业、水务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治安、消防、绿化、环保、物业收费等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三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房屋使用安全、市容环卫、治安、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人、业主或者有关当事人的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责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通告全体业主,必要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八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挪用、侵占、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篡改、隐匿、毁弃保管的文件、物品,违规泄露业主信息,或者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房屋预售或者现售时,未将本物业管理区域用于出售、附赠、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予以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移交有关资金、资料和物品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挪用、侵占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以及代管的其他共有资金的,依法追回,给予警告,并处被挪用或者侵占资金金额两倍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更新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有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物业服务人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限制业主及其车辆出入等方式催收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或者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物业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制度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物业、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公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张贴,也可以同时通过互联网信息平台发布,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本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果侵权,请联系本站编辑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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