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自考资讯 > 培训提升

在学校值班时身体不适,回家后喝水时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2026 08 15 16:49:36

在学校值班时身体不适,回家后喝水时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作者:北京张稳稳律师 做疑难复杂工伤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生前系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公司派至某大学沙河校区从事宿舍管理工作。

1月14日19时30分许,张某某在该校教学楼内值夜班时,感到身体不适,后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回家休息。张某某到家后给“李老师”发微信,告知其已经到家,“李老师”于当晚21时36分回复“好的”。

当晚22时30分许,张某某在床上喝水的过程中,突然倒在床上停止呼吸,其妻子于22时36分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在23时许到达现场进行救治,并当场宣布张某某已经死亡。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显示“车到已死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张某某为心源性猝死。

张某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亡,理由是:张某某在单位时病情并没有达到“突发疾病”的紧急和严重程度,而是在请假回家后,在床上喝水时突然停止呼吸。另,张某是在家中突发疾病,而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二、问题

张某某能否认定工亡?

三、回复

张某某可以认定工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首先,张某某发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通常来说,工作时间一般为正常上班时间。“工作岗位”通常来说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

本案中,张某某在值班期间感到身体不舒服,后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回家休息。张某某发病时确系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其次,张某某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人社局主张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仅仅是“身体不适”并未达到“突发疾病”的程度。

“突发疾病”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的规范定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于突发疾病的种类,并未有任何限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结果仅包含死亡一种情形,而对于突发疾病导致的其他后果不能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死亡确实系要求“危重病患”所导致的死亡,这些“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就呈较为“危重”的状态,导致劳动者不能继续从事正常工作,并非一般身体偶感小恙所致轻微病症。疾病的发生、病程的发展、死亡结果的发生,往往因为疾病的种类以及病人的身体状况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性。事发当天,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非轻微的“身体不适”,而已经是突发疾病的初始状态,张某某在发病之初已经判断病情已经严重到自己无法继续完成工作。

张某某系心源性猝死,其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短短几个小时,根据该死亡原因的医学描述,张某某在工作岗位发生的身体异常与其最终因心源性猝死的死亡结果之间应当具有连续性和因果关系。

故张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最后,张某某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不影响“视同工伤”的认定。

本院中,张某某未直接前往医院进行救治而选择回家,并不会影响对张某某“视同工伤”的认定。普通劳动者个人由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自身对病情的严重性难以作出客观科学鉴识,未及时选择治疗而请假休息缓解也符合常情常理,且由于身体素质的个体差异,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尽相同,而苛求职工一旦突发疾病后就径直送往医院救治,不符合客观实际状况,且与人们生活情理相悖。突发疾病发作之初劳动者即处于“危重状态”这应及时抢救不言而喻,但突发疾病发作时尚处于较次“危重状态”且有正当理由事后未能及时送医施救导致死亡若排除在视同工伤范围之外,不仅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四、成功案例

1、2020年12月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陈秀芳认为侵犯人身权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行终612号行政判决书。

备注:本文系张稳稳律师(工伤专业研究方向)第1016篇工伤文章。

版权声明:本文转载于今日头条,版权归作者所有,如果侵权,请联系本站编辑删除

猜你喜欢